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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远市渔业行政执法大队 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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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的管理,保障各渔业执法中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和《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渔业行政执法证件,是表示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全市范围内的从事渔业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渔业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均应执行本制度
    第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渔政行政执法机关中依照职责分工有权直接对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的在职人员和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执法的人员。
  第五条 渔业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上岗执法前,应当接受综合行政执法培训和渔业专业法律培训。
  综合行政执法培训的内容,包括对全队行政执法人员普遍适用的有关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方面的综合法律知识;渔业专业法律培训的内容,包括从事部门及岗位行政执法所必须掌握的相关渔业专业法律知识。
  第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培训和渔业专业法律培训,分别采取以下办法:
  ()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行政执法培训和渔业专业法律培训予以积极配合,服从其安排。
  ()对县级以上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组织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和渔业专业法律培训,予以配合,服从其安排。
  (四)本大队对所属的各渔业执法中队的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执法培训和渔业专业法律培训,所有人员必须参加。
  第七条 经过法律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机关发给培训合格证书,并具有持证资格;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经补考仍不合格或者未经法律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执法。
  第八条 根据《执法条例》的规定应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均由省政府法制局代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地)政府法制部门逐级下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后,对证件统一编号、注册,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钢印。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持证执法作出统一规定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持证人员应当根据发证机关的统一要求,将证件报送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经检验注销的证件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员所在机关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其所在机关应当收回其证件,交还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对越权使用或者执行公务时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以及利用证件谋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吊扣其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证件,或者依照《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其他处理。
  对伪造、冒用行政执法证件招摇撞骗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三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发放、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依照《执法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抚远市渔业行政执法大队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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