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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政规〔2019〕6号 抚远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索引号 230883市政府办公室118620191195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水利,
发文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抚政规〔2019〕6号
发布日期 2019-09-30 成文日期 2019-09-30 15:09
生效日期 2019-09-30 15:09 废止日期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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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后管理,保证工程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2013〕2673号)等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为主要目标的各类供水工程,即在乡镇、行政村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屯的集中供水工程,工程建设内容主要包括供水水源、水厂、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不包括市区供水)。

第三条   市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责任主体;水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政策,对工程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抚远市供排水公司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各供水村屯负责管理房电费、取暖和室内外卫生。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卫生监督、水质监管和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和污染防治;物价部门会同水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督;林业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管理工作;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的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周边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电力部门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资金主要由国家、省和地方财政三部门组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成,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晰工程产权,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运行管理方式,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确保长期发挥效益。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或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严禁在水源保护区投肥(药)养殖;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等;在供水主管线两侧保护范围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对供水主、支管线应设立明显标志。

第六条   受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村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行使管理权,乡(镇)配备饮水专管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切实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七条   市财政要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纳入市财政预算,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基金,用于补助供水水价低于成本和实际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供水工程的运行费用以及维修和养护;用于补贴五保户、特困户等用水户水费(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确定)。

第八条   市财政根据实际情况每年通过转移支付的形式向各乡镇拨付饮水安全维修养护资金,不足部分根据各村屯实际适当给予饮水补贴。农村饮水安全维修资金使用由市财政、审计、水务等部门共同监督使用。

第九条   市水务局要成立相应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条  运行管理部门应加强农村安全饮用水水质监测和检测。每年至少应在丰水期和枯水期各安排一次全面的水质检测,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十一条   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水务局应会同卫生、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根据供水成本、费用等变化,并充分考虑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合理调整。可逐步推行阶梯水价、两部制水价、用水定额管理与超定额加价制度。对二、三产业的供水水价,应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项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链接:http://www.hljfy.gov.cn/government/4/79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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